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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Uhjnbcbe - 2023/4/11 21:07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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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

(年8月26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年10月1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

目录

第一章总则

第二章管理与监督

第三章免疫与登记

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

第五章收容与经营

第六章法律责任

第七章附则

第一章总则

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,加强养犬管理,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本市行*区域内犬只的免疫、登记、饲养、收容、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
*用、警用、导盲等特种犬只,动物园、科研机构、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,法律、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*府监管、养犬人自律、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。

第四条市、县(区)人民*府、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,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,组织召开协调工作会议,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,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、经费、场所、装备设施。

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,农业农村、城市管理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关管理责任。

乡(镇)人民*府、街道办事处、村(居)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。

相关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。

第五条市、县(区)人民*府、园区管委会及有关主管部门、乡(镇)人民*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,开展依法养犬、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。

村(居)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养犬知识的宣传。

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站和公共交通车载媒体、电梯媒体等应当开展养犬公益宣传,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。

第六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、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,制定行业规范,开展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。

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。

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、文明养犬,加强自律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、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。

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,有权进行监督,可以通过、电话和在线*务服务平台进行举报或者投诉,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处理,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、投诉人,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。

第二章管理与监督

第九条市、县(区)人民*府、园区管委会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养犬管理信息化水平,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,实现信息共享,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。

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办理养犬登记;

(二)捕杀狂犬;

(三)查处犬只扰民、犬只恐吓他人、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为;

(四)查处未经登记养犬、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等行为;
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
第十一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负责犬类狂犬疫苗的免疫登记、备案和效果评估,发放犬类免疫证;

(二)负责犬只检疫,根据检疫申报和检疫结果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合格证明;

(三)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,对犬只进行疫病监测;

(四)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、规模养殖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,负责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;

(五)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规模养殖、收容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;

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
第十二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;

(二)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;

(三)做好狂犬病病*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;
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
第十三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;

(二)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;

(三)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的行为;

(四)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;
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
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销售、诊疗、美容等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,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的犬只经营场所。

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规模化养犬企业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。

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养犬管理制度。

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犬只收容所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用地保障工作。

财*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。

发展改革、教育、文化旅游广电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行*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养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。

第十五条乡(镇)人民*府、街道办事处、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,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,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,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。

村(居)民委员会、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,约定村、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。

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,对劝阻无效或者业主反映的犬吠扰民、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,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;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,由村(居)民委员会进行劝阻、记录、报告。

第三章免疫与登记

第十六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,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犬只免疫点、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,取得犬只免疫证明。

第十七条城市市区和县人民*府所在城镇内,养犬人饲养犬只的,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,未经登记的,不得养犬。

城市市区和县人民*府所在城镇内,个人饲养犬只的,每户限养一只犬只。

城市市区和县人民*府所在城镇内,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、大型犬只。烈性犬只的品种和大型犬只的标准目录,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、相关行业协会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、调整,并向社会公布。

第十八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。

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,应当提供下列材料:

(一)个人身份证明;

(二)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;

(三)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;

(四)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张。

第十九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,配备犬笼、犬舍、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,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。

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,应当提供下列材料:

(一)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;

(二)养犬用途说明;

(三)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;

(四)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;

(五)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;

(六)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;

(七)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二张。

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,当场作出决定,对符合条件的,予以登记,核发犬牌、犬证;不符合条件的,不予登记,并说明理由。

推行电子芯片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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